我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要求返還?!惫P者認為本條規(guī)定有失公允,嚴重侵害了承運人的利益。 1.違反了自愿原則。自愿原則是民事法律活動中的一個重要原則。貨運合同中托運人一方自愿負有合同規(guī)定的支付運費的義務和不自愿放棄貨物運達的權利(自愿享有貨物運達的權利);而承運人一方自愿負有合同規(guī)定的貨物運達的義務和不自愿放棄收取運費的權利(自愿享有收取運費的權利)。雙方在自愿情況下達成合意,訂立合同。然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部分履行),由于不可歸責于承運人的原因(不可抗力)導致承運人失去了他所自愿負有的義務,從而使托運人失去了他所不自愿失去的權利。于是法律便否定了合同中剩下的權利義務,否定了剩下的自愿,尤其是作為權利人的承運人的自愿。這顯然與自愿原則相違背。 2.違反了公平原則。公平原則也是從事民事法律活動所必須遵循的一項重要原則,它不允許民事法律關系中的任何一方享有特權,不承認任何組織或個人的特殊地位。然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顯然賦予了托運人某種特權而剝奪了承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應獲取的利益,有違公平原則。因為承運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原因是發(fā)生了不可抗力,而不可抗力是不可歸責于承運人的。既然導致貨運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發(fā)生了不可歸責于承運人的不可抗力,那么又為什么能夠剝奪承運人請求運費(部分)的權利呢?這不僅在法理上違反了公平原則難以講通,就是在最起碼的邏輯上也是無法講通的。 3.違反了等價有償原則。等價有償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要按照價值規(guī)律的要求進行等價交換,實現(xiàn)各自的經(jīng)濟利益。在此,讓我們再來看看貨運合同中所包括的主要法律關系。首先,托運人作為合同一方享有要求承運人把貨物如約運達的權利,同時承擔支付運費的義務;其次,承運人作為合同的另一方享有收取對方運費的權利,同時承擔如約履行的義務。假如,我們把承運人付出的勞務作為商品的話,那么,運費便是這種商品在市場上出售所能獲得的價款。因此,在一定意義上,貨運合同類似于買賣合同。現(xiàn)在雙方簽訂了貨運合同,托運人(買方)向承運人(賣方)購買勞務。托運人要承運人把一批貨物從a市運到b市交給指定收貨人。一路平安無事,但當承運人到達b市郊區(qū)時卻發(fā)生了不可抗力。按本條法律規(guī)定,承運人自然是白白折騰了一趟,他已差不多交付了全部商品(勞務),但卻不能拿到分文價款(運費)。這豈不有違等價有償之原則。 4.促使托運人違背誠信原則。誠信原則是民事法律活動中應遵循的一項重要原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講誠實,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其權利,履行其義務。因為貨運合同是在托運人與承運人雙方合意的情況下訂立的,依靠法律和誠信原則得以維護和實現(xiàn)的。合同訂立之時,既然托運人對運費的支付已有承諾,就該依諾行事。既然發(fā)生了不可歸責于承運人的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托運人就應該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支付給承運人部分履行的費用。由此又見之,本條規(guī)定卻更像在唆使托運人違背誠信原則。 [來源:中國貨運論壇]